首页 > 政务信息 > 行政执法制度
                         天津市人防办“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试行)

优先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天津市人防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人防系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人防行政机关是指: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受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的人防管理组织。
     人防执法部门和人防执法监督部门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内设相关业务处(科)室。
     第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人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人防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防行政机关管辖,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人防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分管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可以报请市人防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市人防行政机关管辖全市发生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及直管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也可以直接查处区、县人防行政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
     市人防行政机关可以将直管范围内发生的一般性违法行为交由区、县人防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人防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应当: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一),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时,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陈述和申辩;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二),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
     (一)填写有编号并加盖人防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三),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注明情况);
     (二)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四),并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与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属人防办公室审查、备案、存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人防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发现、举报和上级人防行政机关交办的违法行为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符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应当填写《违法行为立案呈报表》(附件五),经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轻微构不成行政处罚的,应当销案。
     第十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三)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需经被询问人核对,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四)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材料上注明);
     (五)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附件六),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七)对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
     (八)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七);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附件八),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九),报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违法行为公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应由执法部门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附件十),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人防执法监督部门审核。人防执法监督部门审核后,由执法部门报送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得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四条  人防执法监督部门经过对违法行为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执法部门意见,建议报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部门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部门补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部门纠正。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与执法监督部门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违法行为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有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还需进一步调查的,由执法人员补充调查;
     (三)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人防行政机关办公会讨论决定。
     对单位罚款数额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和对个人罚款数额2500元以上(含2500元)的,应报市人防办审核。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经人防行政机关批准后,由执法部门以人防行政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十一),并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陈述和申辩,符合听政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政。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政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八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组织行政处罚听政,按照《天津市人防行政处罚听政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由执法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十二),并应在十天内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附件十三)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天津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人防行政机关,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人防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压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人防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人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与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属人防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存档。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人防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防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防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结合人防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和区县人防办实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及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拆除三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市及区县人防办应当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人防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人防办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由本人直接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人防网站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第五条 人防办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人防办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人防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发送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对属于本人防办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人防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五)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人防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属于本级人防办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人防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醒申请人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及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由人防办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的条件的适法性,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即根据法定条件需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至少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七条 人防办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人防办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和期限参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应当制作《人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人防办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人防办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人防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人防办业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人防办领导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印章,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区县人防办作出准予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拆除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向市人防业务处备案。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人防办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外,应当在人防网站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人防办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防办应当加强对申请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办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人防办制作人防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参照《人防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由人防办统一编号,并加盖人防办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天津市人防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特制定以下执法监督制度:
  一、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以警告或记过行政处分:
  1、执法时不着制服或着装不整齐,不佩戴胸牌,不出示执法证件。
  2、不使用执法规范用语,态度粗暴的。
  二、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以下以权谋私行为或严重影响执法形象的,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及本人认错态度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有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的。
  2、当场收缴罚款,不开罚款收据的。
  3、截留罚款,私分没收物品的。
  4、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向违规人员通风报信的。
  5、不按人防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规定执法的。
  6、执法过程中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